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 士簡 字第535號
原告 王建祺
被告 詹崴 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8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棒球場擔任清潔員,因認原告對其職場霸凌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1時38分許,持鐵棒前往球場停車場,敲打原告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推倒在地,致該車整流罩、右邊車把、油箱、煞車腳踏及排氣管等破損或刮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238元、安全帽磨損換新3,300元、藍芽耳機磨損換新1,280元,且系爭車輛價格折損1萬元,修車期間上下班交通時間損失7,200元(110年8月24日至9月24日,每日補償300元),並請求因假日無法騎車出遊及上下班心情受影響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維修是由原廠認定,並非原告指定。舊安全帽、藍芽耳機於被告賠償後到天母棒球場警衛室拿取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其已繳費的收據以及說明維修項目,說明更換零件原因,是否為本件原因所需要的修復,原告亦應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處應僅有整流罩、右邊車把、油箱、煞車腳踏及排氣管,且更換之舊零件歸被告。安全帽被告賠償後原告應把舊安全帽歸被告。藍芽耳機網路上價格為990元,被告賠償後原告應把舊藍芽耳機歸被告。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折損證明文件。原告請求補償修車期間上下班交通時間損失、精神慰撫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其所有系爭車輛、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士簡附民卷第16至22頁),其上記載報價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4日,其前次報價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且進廠由專業人員檢查較一般人為仔細,堪信該次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確係被告毀損行為所致,而後次報價日期雖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然系爭車輛進廠修繕至110年9月24日始修復完畢,堪信是在修繕過程所發現有需修繕之處而另行開單,是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據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萬8,323元,其中零件為8萬5,613元、工資為7萬2,7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8月2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萬8,845元為限(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萬2,710元,合計13萬1,555元。
2.就安全帽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為3,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藍芽耳機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支出為1,280元,並提出網頁資料供參(見士簡附民卷第26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受損照片及網頁資料,其藍芽耳機受損部位僅主機外殼,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包含其他相關配件,惟此部分相關配件既未受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該同機型藍芽耳機之主機價格為99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4.就系爭車輛價格折損、修車期間上下班交通時間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價格折損為何及其上下班交通時間受有何實際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乃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身損害,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非財產權受侵害之證明,其泛稱因假日無法騎車出遊及上下班心情受影響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5,845元(計算式:13萬1,555+3,300+990=13萬5,845),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見士簡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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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613×0.536×(7/12)=26,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613-26,768=58,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