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原告 張雅筑

被告 施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彰草路2段283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故被告應負七成責任。又本件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4,845元。

  2.看護費14,000元: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7日,原告請家人看護,以現行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7日共計14,000元。

  3.薪資損失86,265元:原告任職於勝全行,擔任倉管,工作內容為搬運重物(安全帽),因依醫師診斷指示3個月不宜搬重物致無法上班,是以原告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8,755元計算,共計損失86,265元(計算式:28,755元×3個月=86,265元)。

  4.交通費3,685元:原告因傷骨折無交通工具,自家中往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計程車單程335元計算,交通來回接送11次,共計3,685元。(計算式:355元×11次=3,685元)。 

  5.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980元(均為零件費用)。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傷勢嚴重,晚上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到患部,每每因痛而驚醒,養傷這3個月無法上班,且無收入負擔生活開銷,造成家人負擔。又一方面擔心工作,突然請這麼久的假,公司會不會資遣原告,本件原告與被告調解會開4、5次,被告所帶的親友懷疑原告傷勢作假,被告在調解會上表現出誠意想解決本件車禍事件說要回去想辦法,等下一次調解會拿出賠償金然後簽和解,可沒過幾天聯繫卻說沒這回事,之後就無消息,電話也聯繫不上,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7.以上金額合計180,775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先暫停禮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車陣左轉進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4,845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109年5月29日至外傷科、同年6月3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9日至骨科、6月4日至復健醫學部之門診收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以上合計3,245元,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8日、8月19日、8月26日、12月21日門診收據項目中之證明書費(扣除8月26日重覆計算300元)總計1,3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關節脫位,依病歷紀錄接受急診外科醫師於109年5月29日, 沈泰杉 醫師於109年6月3日, 陳冠霖 醫師於109年6月4日,沈泰杉醫師於109年6月10日、7月8日、8月19日之本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需人照顧1週。…」等語,堪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週為真。又原告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親友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3個月不能工作,以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8,755元計算,共計損失86,265元等語,並據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勝全行開立之薪資單明細、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等為證。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建議休養6週。不宜搬重物3個月。」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受傷後需休養6週,且3個月不宜搬重物,又考量原告從事安全帽倉管工作,工作期間須有清點、搬運相關貨物等需求,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為真。另原告任職於勝全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8,754元【計算式:(31,406元+29,924元+29,609元+29,566元+26,010元+26,010元)÷6=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6,262元(計算式:28,754元×3個月=86,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至各彰基醫院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6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站預估車費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藉由計程車接送或因家人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原告主張以每趟335元作為就醫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式尚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書、門診收據記載,是原告請求於109年5月29日至彰基醫院出院返家、6月3日、6月4日、10日、7月8日、8月19日往返彰基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共11次之就醫交通費3,685元(計算式:335元×11次=3,685元),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1,980元,原告並表示均屬零件之費用不包含工資。又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計算至109年5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理費為2,198元。【計算式:21,980元×1/10=2,198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方屬適當。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690元【計算式:4,545元+14,000元+86,262元+3,685元+2,198元+15,000元=125,69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至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983元【計算式:125,690元×70%=87,983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122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861元(計算式:87,983元-15,122元=72,86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因此,就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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