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38號
原告 李新培
訴訟代理人 張雪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梅旻新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三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623元暨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按日給付1,266元違約金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積欠租金暨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而請求被告給付1萬9,623元積欠租金非屬遷讓房屋聲明之附帶請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9,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按日給付1,266元違約金,依首揭規定,無庸併計其價額。又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可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萬9,623元【(每月租金1萬9,000元×12月÷10%=228萬元)+積欠租金1萬9,623元=229萬9,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1萬9,623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