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告 王子建

被告 王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239巷駛出,沿中華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永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華路239巷支線巷道駛出至中華路與永樂街口,原欲左轉駛入永興街,竟突然改變行向,隨即右轉迴車欲駛入永樂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前臂頓挫、擦傷,右側膝蓋、左小腿頓挫、擦傷,脊椎側彎(第11胸椎與第4腰椎,Cobbangle:40度)、部扭挫傷、右肩扭挫傷、頸部扭挫傷、左右膝扭挫傷、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僅認定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傷)。本件被告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沒有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就逕行右迴轉而撞上系爭車輛的左後方,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本件因被告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原告尚未請領任何保險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0元。

  2.後續之醫療費228,000元、交通費240,000元、工作損失320,000元:原告於27年前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發現脊椎側彎為40度,於109年7月至臺北長春禾麗診所陸陸續續進行多種類的物理性治療,於109年8月25日車禍前,最後一次以X光拍照測量脊椎側彎為31.34度,然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彰基醫院測量時為40.08度。原告車禍後雙膝痠痛,嘗試開車北上繼續治療,但膝蓋跟脊椎很不舒服,經朋友介紹去訴外人 洪日宏 中醫針灸物理治療,原告預估需要治療80次,因每次需支出醫療費2,850元、交通費3,000元,及去看診之工作損失每日4,000元,爰請求後續之醫療費228,000元、交通費240,000元、工作損失320,000元。原告沒有診斷證明書證明需要治療80次,是原告依之前治療進度所估算。

  3.輔具費用58,000元。 

  4.工作損失100,000元:原告因雙膝蓋治療數月無法治癒,用手壓膝蓋周圍都會疼痛,且無法久站會影響工作,搬略重物品也無法跟車禍前比,減少很多工作,因原告自己開電腦維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70,000至80,000元,爰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1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在治療前回復到車禍前之側彎30度左右,因系爭車禍至今增加症狀為胸悶、偶而胸痛、常呼吸不順、雙膝蓋發熱、酸、刺痛、無法久站,左手掌麻,另加重症狀為腰酸背痛、脊椎側邊神經刺痛次數頻繁,脖子僵硬、頭痛更頻繁,做椅子時間變短會腰痠等,身體感覺非常痛苦,身心受到影響,且因原告年紀已不小,本有意結婚生子,卻因身體遭受被告加害到難以復原之損傷,以致自卑不敢結婚生子,原告身心受創如此嚴重,實乃影響一輩子之幸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6.以上金額合計2,169,43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彰基醫院診斷書、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原欲駛入永興街,後欲右迴轉,卻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右迴轉欲進入永樂街,致與適時沿中華路由西南往東北行經該處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3,430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門診收據(1,110元)、洪日宏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20,490元、1,830元)、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係於車禍當日即109年11月13日入彰基醫院治療,復於同年11月23日、110年10月13日至彰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受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臂頓挫、擦傷,右側膝蓋、左小腿頓挫、擦傷,脊椎側彎(第11胸椎與第4腰椎,Cobbangle:40度)之傷勢;另復於車禍後隔3日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29日,陸續於洪日宏中醫診所治療背部扭挫傷、右肩扭挫傷、頸部扭挫傷、左右膝扭挫傷;另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8日陸續於洪日宏中醫診所治療右手腕扭挫傷,核上開傷勢及治療之費用(扣除診斷證明書610元),尚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用共計610元之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2.後續之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脊椎側彎,請求被告賠償後續80次之醫療費228,000元、交通費240,000元、工作損失320,000元等情,然原告僅自行估算醫療次數,並未就後續醫療措施之內容、必要性、及所需費用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復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客觀可信之治療療程加以證明,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業需支出相關車資,本院即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

  3.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脊椎側彎加劇,因而支出輔具費用(即脊椎側彎矯正背架)58,000元,並提出重維‧ 歐恩比 義肢輔具中心訂製單據為證。查原告本件事故前於109年7月18日脊椎側彎之角度為33.91度,109年8月25日脊椎側彎之角度為31.34度,有110年5月20日長春禾麗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在卷可憑;復原告車禍後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10月13日至彰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有脊椎側彎(第11胸椎與第4腰椎,Cobbangle:40度),亦有彰基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車禍確實致原告原有之脊椎側彎情況加劇,惟原告是否確實有需要前開醫療輔具之必要,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並未有關於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是否仍有因本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10月13日至彰基醫院治療、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期間至洪日宏中醫診所共接受87次治療,然因原告係自營電腦維修工作室,尚非屬吃重之勞力工作,應認仍可於白天工作,下班後再至醫療院所復健治療,是認此休養期間應以7日為適當。另原告雖未提出具體薪酬資料,然原告係65年出生,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7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53元【計算式:23,800元÷30×7=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方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983元【計算式:23,430元+5,553元+50,000元=78,983元】。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不予扣除。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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