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

原告 周幼婷

訴訟代理人 周聖凱

被告 張筑晴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管禮

訴訟代理人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社區停車場B2處口行駛至B1出口處,因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有且由原告之弟 周勝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800元(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6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不再就代步費及停車保管費用等餘額另訴請求。另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曾於108年11月25日重新修繕過,故此部分折舊應自該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又被告客觀上雖有逆向行駛,但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停車場出入口方向標示照片、行車紀錄器暨停車場出口監視器影像隨身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更換結帳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4、57、71、75、89-99、195-205、217-225頁),且被告對於其客觀上逆向行駛且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節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認。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62,400元(含前保桿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18、221-2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除前保桿18,000元外,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440元(計算式:【62,400元-18,000元】×1/10=4,440元);至前保桿部分因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重新修繕完成,有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更換結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205頁),是該前保桿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3月,是此部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費用14,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430元(計算式:4,440元+2,590元+14,400元=21,43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33-35頁),原告行駛在停車場車道出口單行道上,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行向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對於被告突然逆向行駛而來並無防範義務,自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不遵行方向行駛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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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00-6,642=11,358

第2年折舊值11,358×0.369=4,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58-4,191=7,167

第3年折舊值7,167×0.369=2,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67-2,645=4,522

第4年折舊值4,522×0.369=1,6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22-1,669=2,853

第5年折舊值2,853×0.369×(3/12)=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53-263=2,590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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