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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