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