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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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及被告之夫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內,利用購物之機會,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唇膏一支(售價新臺幣二百七十五元),得手後藏放大衣口袋內,未結帳走出店門外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白承認有拿店內販售之唇膏藏於口袋內未付款即離去一事,然辯稱:不知道當時為什麼要拿脣膏,不是要偷竊云云。經查被告年滿四十歲,有一定智識,雖其夫即輔佐人甲○○陳稱稱被告患有精神焦慮症,到醫院看精神科大約七、八月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領藥單數紙為憑,惟觀諸被告尚且知道購買之物需付錢,應有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參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她(指被告)還滿正常的,看不出有何異狀,是後來等警察時,她很緊張等語,及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被告神智清楚,仍能仍能正常應答等情狀,顯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不是要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發票影本一紙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情節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及其身體、精神、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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