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8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3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租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每日施用海洛因2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每1至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3年6月18日下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及上開義昌路42號9樓租處,扣得其所有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11.25公克,包裝重合計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7公克、1.9公克、3.7公克、1.9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6公克、1.8公克、3.6公克、1.8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過濾器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於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93毒偵3256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4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3年6月2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9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93毒偵3256號卷第14、15頁);又扣案白粉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1.25公克,包裝重合計1.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977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扣案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1.7公克、1.9公克、3.7公克、1.9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
6公克、1.8公克、3.6公克、1.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3日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再者,扣案吸管1支殘留有海洛因,吸食過濾器1只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26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93毒偵325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均應各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8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㈡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復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11.25公克,包裝重合計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合計9.2公克,驗後毛重合計8.8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過濾器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
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