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258號聲請人 陳秀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潘書齋 於2年前過世,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經查被繼承人無子嗣,致聲請人無法受領遺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其與其夫 周樹春 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遺書影本為證,惟其並未釋明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上述文件,且上開通知業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家)所轄輔導之榮民,馬蘭榮家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詳參附件)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如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應依上開公示催告之內容報明之,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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