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雅綾
莊清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雅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清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3列補充「宋雅綾之犯罪期間自105年7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莊清美之犯罪期間自105年7月間起至105年11月底止」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雅綾、被告莊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各別透過網路設備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宋雅綾、莊清美分別於警詢中供稱並未贏錢(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9頁背面),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及此,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等人所使用之不詳手機或電腦設備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人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宋雅綾之女兒所有,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上開不詳手機或電腦設備及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均無併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宋雅綾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清美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雅綾、莊清美於民國105年7月間起加入「封神榜娛樂網」簽賭站(http://fs999.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並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以其等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宋雅綾自其不知情之女兒 黃詩渝 郵局帳戶及莊清美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號均詳卷),轉帳匯出投注金額,至該網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士凱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進行儲值,由此方式取得下注資格及額度,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為簽注標的,簽中香港六合彩二個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簽中三個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7,000元,對中四個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50,000元,以此方式分別進行賭博。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士凱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電腦主機內之賭客名單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雅綾、莊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士凱警詢及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黃詩渝之郵局及莊清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案被告林士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宋雅綾、莊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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