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勁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勁瑋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至四維路119巷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 林妍宇 在其前方行走而加以追撞,致告訴人林妍宇因而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及擦傷併輕微腦震盪、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妍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