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婷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8月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陳家雯 所提供,惟經警循線追查後,因陳家雯尚未到案,故尚未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文、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後主動至警局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已婚、小孩由其與婆婆共同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88號被告陳婷婷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9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後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駁回上訴確定。五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一至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婷婷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運1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陳婷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自行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重及減刑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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