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食用含米酒薑母鴨之時間「民國107年2月14日14時21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2月14日21時許起」;證據則應補充「證人 陳慧玟 警詢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身體及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警卷第27頁),且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67號被告林茂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坤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4時21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友人住處食用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與陳慧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倒地(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告),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有酒味,於翌日(15日)0時
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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