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長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 大胖 的男子,惟經警循線追查後,被告業已指認該門號申請人並非綽號大胖之男子,故員警目前尚未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文暨所附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麵包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56公克),均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劉長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益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處,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6公克,另扣得供販賣之海洛因39包、磅秤1個、分裝袋3批、行動電話1支,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長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1級、第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各1紙││├──┼───────────┼───────────┤│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員警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品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拘票各││││1份及照片14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前於觀察、勒戒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