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0號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10月某時」應補充為「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許」,第5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以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見花檢偵卷第30至36頁),及被告陳昌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不認識之 楊書愷 以申辦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以詐欺被害人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身份證及健保卡供楊書愷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且使犯罪難以查緝,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及本案被害人為1人,而被害人 鄭志傑 遭詐騙之小額付費帳單金額為7950元,且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被害人使用門號之電信業者未收取上開交易金額,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經被害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提供雙證件,申辦1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楊書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