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祈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祈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郭祈發為 林家瑞 (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員工,且自林家瑞處受有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之股票而為宏大公司之股東之一,因與宏大公司之董事長 李崇智 、李崇智之胞姊 李琦珩 即宏大公司所屬宏大職訓中心及宏揚補習班(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統稱宏大補習班)之教師兼行政人員前有民事債務暨訴訟糾紛,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9時29分許持白色油漆1桶,至宏大補習班前方停車場處,朝宏大補習班之大門及停放於宏大補習班停車場之機車潑灑白色油漆,使 李蓉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涉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綺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宏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其他20餘部機車,均有多處沾染白色油漆,並使李崇智、李琦珩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崇智、李琦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犯行):
一、本件被告郭祈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恐嚇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告訴人李崇智、李琦珩、證人李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6至95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67、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解決,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至宏大補習班以潑漆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追究原諒被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5年8月24日20時44分許,郭祈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電擊棒及白漆1桶至宏大補習班,欲再度行潑漆行為,經李琦珩、李崇智及張碧珍、 李琦鳳 於宏大補習班門口發現後,李琦珩等4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即上前攔阻郭祈發,雙方發生拉扯途中,郭祈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電擊棒攻擊李琦珩,使李琦珩因而受有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李琦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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