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呂雪詩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複代理人 許捷涵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6紙本票),惟原告否認該等本票債權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6紙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簽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委任伊向他人借款,然唯恐伊未依約處理借款事宜,故要求伊簽發系爭6紙本票作為委任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完成借款事宜後即將系爭6紙本票歸還,嗣伊持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支票,分別向兌現人欄位所示之人借款,然該人等因與被告並不熟識,故要求伊於支票簽名背書,始願意出借款項,是伊於上開支票背書並順利借得款項後,已將全數金額交予被告,顯見系爭6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卻拒絕歸還系爭6紙本票;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於簽發時伊並未填載發票日,應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再依兩造前會算債務之結果,被告雖有匯款予伊新臺幣(下同)2億7,629萬元之紀錄,然其中1,731萬元之匯款原因關係或非兩造間之借款、或與原告無關,另伊亦有匯款予被告2億475萬元及3,071萬元、委託他人匯款予被告3,268萬元之紀錄,此等金額與被告上開匯款金額抵扣後,可見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6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故伊簽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令其持以向他人借款,並匯款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原告則依附表二至七相對應之金額,依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系爭6紙本票作為對伊之借款及借票債務之清償保證,則原告稱兩造間存有委任借款關係,並不實在;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原告簽發當下雖未填寫發票日,然經伊發現後已要求原告補為填載,故非無效票據;再兩造前所為之會算,係將彼此間基於投資關係及借款關係所為匯款紀錄統計總額,且原告上開所稱匯款或委託他人匯款予伊之金額原因,多有包含兩造間投資關係往來之款項,與系爭6紙本票債務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6紙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則由被告簽發後交予原告,被告並曾匯款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情,有系爭6紙本票、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8頁,105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卷第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委任借款,且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紙本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部分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其填載或授權被告填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被告另案向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52號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事件中,曾分別於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2日兩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為證據資料,而上開本票影本中發票日欄位均為空白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2號卷第7-8、21、23頁),被告既欲以上開本票作為原告積欠債務之釋明,所提出之文書證據資料自應為真實,則原告稱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之前情雖不否認,僅辯稱:伊收受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後隨即影印留存,然發現原告未填載發票日,故隨即請原告回來補為填載完畢,伊係誤將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檢附於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52號案件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0頁),然被告就前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依被告提出已簽有發票日之附表一編號3、4本票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1日、105年7月4日,若被告於原告簽發上開編號3本票時確曾發現未載發票日而請原告補為填載,則被告嗣於原告簽立編號4本票時,理當有所警覺而會先確認原告是否又有漏載發票日之情,然竟於將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均先影印留存後,始發現原告漏載發票日,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本件被告既不能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係填載有發票日、或事後業由原告補為填載或曾授權填載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該等本票係欠缺發票日此一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3.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既為無效票據、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被告持有該等票據即無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因喪失占有該等票據,將有隨時遭受被告行使追索權之風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亦得准許。
㈡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本票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委任借款,被告則抗辯該等本票係作為原告借款及借票債務之清償擔保,顯見兩造就此部分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陳述並不一致,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以所簽發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委任其向各該提示付款人借款云云,然觀諸證人 吳孋凌 到庭證稱:附表二至七所示由伊提示付款之支票部分,提示付款人帳戶雖為伊先生所有,然事情都是伊處理的,該等支票是原告轉交予伊,詢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發票人周轉,伊都是依照原告指示匯款,但無法判斷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反正伊取得支票就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第5頁)、證人 戴朝旺 證稱:
原告經常向伊借錢,但常常有借無還,伊要求原告若要再借錢需要拿支票作為擔保,故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交付與伊,後由伊提示兌現,伊與被告熟識,若被告要向伊借錢,被告都親自拿他自己的票跟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頁反面、第6頁)、證人 謝堭堯 證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支票係伊於兌現人欄位填寫妻子 吳佳真 的名字,並將票款領走,該等支票是原告拿給伊調錢,伊遂依照原告指示匯款,實際上誰需要用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證人 朱永達 證稱:原告手上有一些票想要找金主票貼,其持被告簽發的支票向伊調錢,由伊另外尋找金主,款項係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或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述,或稱原告係因自身有借款需求,故持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借款,或稱並不知悉原告持前揭支票借款時,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則原告稱被告委任其持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支票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云云,已難憑信;況原告自承:伊受任處理被告借款事宜,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若原告僅係單純受任為被告向他人借款一情為真,其竟自願於被告簽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後方背書、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
1、2、5、6所示本票予被告,果若被告屆時無法清償委任原告貸得之款項,不啻令原告在未受有任何利益下,反需承擔對被告負有本票發票人責任、另對借款貸與人負支票背書人責任之風險?此種有害而無一利之舉,實與常情不符。本院勾稽證人吳孋凌、謝堭堯、朱永達前開證述(均稱原告係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支票向其等借款)及戴朝旺上開證詞(稱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稱: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故借用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大致相符,暨審酌原告對於兩造間長時間確曾存有借貸往來關係、並曾收受如附表二、三、六所示之匯款等情,均未見爭執,再佐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票款金額,亦分別與如附表二至七所示票款及匯款總額相符等一切情形,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本票之原因,乃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票及借款債務等語,應為可信。
3.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
5、6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附表二至七所示匯款,另就如附表二至七所示票款部分亦悉經被告給付予所示之提示付款人,堪認被告已將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予原告,原告若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事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4.經查,兩造前於105年9月5日曾進行債務會算,並簽立有會算單一紙,雖該會算單上載有被告匯款予原告2億7,629元、原告匯款予被告2億475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揆諸參與該次會算之會計師 鄭吉益 到庭證述:兩造當天進行債權債務會算事宜,伊負責依照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計算各自匯款給對方的金額,至於各筆匯款的原因為何伊並不知悉,因為匯款資料也不會記載,伊只關注金額的計算正確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當日會算之標的包含以借款或投資款名義所互為之匯款一情(見本院卷三第252頁),是本院實無從僅以該紙會算單上所載之匯款金額判斷何部分與借款有關、何部分與投資款相涉,而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亦無法逐一指明何筆匯款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本票債務之清償一事相關,則原告主張得以上開2億7,629元、2億475元等數額相扣抵,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本票債務餘額云云,顯難憑採。另關於原告主張曾有匯款予被告3,071萬元部分,雖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匯款數額,惟抗辯匯款原因係因投資關係所為,本院認兩造間長久以來之資金往來數額高達上億元之多,匯款原因或為借款、或為清償、或為投資款、或為投資獲利分配,原因實有多端,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匯款原因為何,自無從遽認此筆匯款確作為本件本票債務清償之用。再關於原告主張曾委託他人匯款予被告3,268萬元部分,其雖欲以證人吳孋凌、謝堭堯、朱永達上開證詞欲實其說,然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支票為原告向被告借票向他人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證人所為之匯款乃係作為原告向其等借款之交付,此與原告因借票及借款之故而需對被告負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本票債務,係屬二事,自無從執此作為兩造間清償債務之證明。
5.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2、5、
6所示本票債務,則其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票據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該等本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1│TH0000000│105年5月24日│105年7月31日│600萬元│├──┼─────┼───────┼───────┼─────┤│2│TH0000000│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30日│800萬元│├──┼─────┼───────┼───────┼─────┤│3│TH0000000│未載發票日│105年7月31日│100萬元│├──┼─────┼───────┼───────┼─────┤│4│TH0000000│未載發票日│105年9月7日│500萬元│├──┼─────┼───────┼───────┼─────┤│5│TH0000000│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18日│102萬元│├──┼─────┼───────┼───────┼─────┤│6│TH0000000│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30日│500萬元│└──┴─────┴───────┴───────┴─────┘附表二:
┌──┬───────┬───────┬─────┬─────┐│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付款人│├──┼───────┼───────┼─────┼─────┤│1│BW0000000│105年4月8日│200萬元│吳孋凌│├──┼───────┼───────┼─────┼─────┤│2│BW0000000│105年5月20日│260萬元│吳佳真│├──┼───────┼───────┼─────┼─────┤│3│BW0000000│105年5月22日│50萬元│戴朝旺│├──┼───────┼───────┼─────┼─────┤│4│BW0000000│105年5月22日│50萬元│ 林彥甫 │├──┼───────┼───────┼─────┼─────┤│匯款││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5年5月23日│40萬元││└──┴───────┴───────┴─────┴─────┘附表三:
┌──┬───────┬───────┬─────┬─────┐│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付款人│├──┼───────┼───────┼─────┼─────┤│1│BW0000000│105年1月15日│20萬元│吳孋凌│├──┼───────┼───────┼─────┼─────┤│2│BW0000000│105年1月30日│150萬元│吳孋凌│├──┼───────┼───────┼─────┼─────┤│3│BW0000000│105年2月18日│200萬元│吳佳真│├──┼───────┼───────┼─────┼─────┤│4│BW0000000│105年2月18日│200萬元│ 吳亞謙 │├──┼───────┼───────┼─────┼─────┤│匯款││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5年1月4日│20萬元││├──┼───────┼───────┼─────┼─────┤│2││105年2月25日│60萬元││├──┼───────┼───────┼─────┼─────┤│3││105年4月13日│70萬元││├──┼───────┼───────┼─────┼─────┤│4││105年1月14日│80萬元││└──┴───────┴───────┴─────┴─────┘附表四:
┌──┬───────┬───────┬─────┬─────┐│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付款人│├──┼───────┼───────┼─────┼─────┤│1│BW0000000│105年6月19日│100萬元│吳孋凌│└──┴───────┴───────┴─────┴─────┘附表五:
┌──┬───────┬───────┬─────┬─────┐│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付款人│├──┼───────┼───────┼─────┼─────┤│1│BW0000000│105年6月19日│100萬元│ 張淑女 │├──┼───────┼───────┼─────┼─────┤│2│CA0000000│105年7月30日│100萬元│吳孋凌│├──┼───────┼───────┼─────┼─────┤│3│CA0000000│105年7月30日│100萬元│吳孋凌│├──┼───────┼───────┼─────┼─────┤│4│CA0000000│105年7月30日│100萬元│吳亞謙│├──┼───────┼───────┼─────┼─────┤│5│BA0000000│105年7月31日│100萬元│朱永達│└──┴───────┴───────┴─────┴─────┘附表六:
┌──┬───────┬───────┬─────┬─────┐│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付款人│├──┼───────┼───────┼─────┼─────┤│1│BA0000000│105年1月31日│10萬元│吳孋凌│├──┼───────┼───────┼─────┼─────┤│2│BW0000000│105年1月31日│12萬元│吳孋凌│├──┼───────┼───────┼─────┼─────┤│匯款││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5年7月14日│80萬元││└──┴───────┴───────┴─────┴─────┘附表七:
┌──┬───────┬───────┬─────┬─────┐│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付款人│├──┼───────┼───────┼─────┼─────┤│1│BA0000000│105年8月31日│100萬元│吳孋凌│├──┼───────┼───────┼─────┼─────┤│2│BA0000000│105年8月31日│100萬元│吳孋凌│├──┼───────┼───────┼─────┼─────┤│3│BA0000000│105年8月31日│100萬元│吳亞謙│├──┼───────┼───────┼─────┼─────┤│4│BA0000000│105年8月31日│100萬元│吳亞謙│├──┼───────┼───────┼─────┼─────┤│5│BA0000000│105年8月31日│100萬元│張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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