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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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佑於民國101年9月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工廠倉庫附近時,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運至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 楊國忠 所有、置放於上開倉庫附近之水果分級機不銹鋼護板10個(重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逞。嗣黃文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於路途中為楊國忠之員工 廖俊欽 、 張家銘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分級機不銹鋼護板10個,而查悉上情。
二、黃文佑於101年9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內,因上開竊盜案件接受員警即後壁分駐所所長 張晏瑞 調查時,明知張晏瑞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故對張晏瑞不滿,即以「你做主管的人,做這款的,你沒辦法站在公正的立場啦,莫非你有收人家的好處」等語辱罵張晏瑞,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
三、案經楊國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國忠之陳述、證人廖俊欽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晏瑞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以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嗣於10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偽證等案件之各宣告刑,雖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於102年1月27日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5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然未影響上開偽證等案件之宣告刑已因甲執行刑執行完畢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又其遭員警調查時,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出言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自陳:需撫養母親及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方法、竊盜目的(被告自陳:變賣)、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楊國忠及被害人張晏瑞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楊國忠及被害人張晏瑞和解、被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楊國忠(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