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02號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念慈於106年度易字第1602號案件中,質疑該案係何人報案?該案之告訴人 李文玲何忠賓 係何時提告?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何土地問題?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諸多疑義,然經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闡明,承審該案之法官鍾邦久竟均拒絕調卷或為闡明,再該案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聲請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然承審法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而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案承審法官鍾邦久執行職務有偏頗,無法為公正、客觀、中立之裁判,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
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98、200號起訴聲請人涉嫌家暴傷害等罪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審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於該案卷宗內所附之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均已包含聲請人所質疑係何人報案?該案之告訴人李文玲、何忠賓係何時提告?起訴書所載與告訴人間係因何土地糾紛?等問題,無庸承審法官另外調取卷宗,即已明確,況且,該案承審法官鍾邦久已於民國
107年4月30日批示,於107年5月28日14時30分於本院第
8法庭審理,並通知證人李文玲、何忠賓出庭作證,有該案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質疑之問題,亦可於該案之審理程序,透過詰問程序,加以明瞭,執此各情以觀,難認承審法官有何指揮及相關程序之處理不當,而有罔顧聲請人權益之情。
㈡又聲請人於該案在派出所辱罵何忠賓為「社會敗類」是否該
當公然侮辱?派出所內是否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經聲請人分別於107年2月27日、3月19日、4月24日、5月4日及5月8日提出聲請闡明狀、再聲明狀及再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惟聲請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或其他犯罪行為屬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之一環,自應於判決中就構成要件詳為論理,實難執承審法官未於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為說明,遽論其有何偏頗之處;另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聲請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然承審法官竟未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的制度目的在於:「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見立法理由),而立法者在本條使用了「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的文字,已經表彰起訴審查的制度目的在於「離譜的控制」,只有在一望即知(極為明顯)的狀態,才有起訴審查的適用,用以避免與無罪判決間的矛盾關係,因此承審法官倘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尚未達一望即知之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狀態,即無該條之適用,因此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私意推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訴訟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虞。
㈢另按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聲請人雖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1日、107年2月1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惟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送達法院,而該該案之承審法官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
2月7日發函聲請人命其補提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是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對於其所提出之調查證據均置之不理,尚與事實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認該案之承審法官無法為公正、客觀、中立之裁判,應係出諸自己主觀之判斷,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承審之鍾邦久法官前開作為尚符合法律之相關規定,自屬正當行使職權,並無任何偏頗,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或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之方法,即遽予推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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