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春智: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8746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②於91年9月21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773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2月
5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92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易刑從略,下同)確定,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③於94年7月2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3月27日確定,於同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④於96年10月2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5月20日裁判確定(四、五犯)。⑤於97年3月2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於97年12月18日裁判確定(六、七犯)。⑥於97年5月2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0月2日確定(八犯)。其上開④及⑤、⑥所示之罪刑,分別與其另犯偽造文書、贓物、搶奪罪刑,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自97年10月24日起算刑期接續執行,於
10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於10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⑦於106年2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至108年4月27日(九犯)。
㈡陳春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火車站附近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十犯)。嗣於107年1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雲檢毒偵卷第24頁),被告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同卷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所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初
犯)五年內,隨為同欄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件之十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入監執行,於101
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隔約滿5年,雖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檢察官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惕勵,藉由戒癮治療戒除毒癮,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參酌其前案履行戒癮治療狀況、本次施用距前次施用毒品期間、先前毒品犯行所經判處之刑度,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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