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簽單壹紙,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罪證已臻明確。⒈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扣案之簽單壹紙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