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另外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在民國八十二年間,犯過偽造文書罪,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之後,又被法院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並且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之後,五年之內,又在八十六年的九月間,為了想要免費擁有空氣壓縮機的不法目的,到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新站站場內,偷竊鐵路局所有而由 戴振乾 (起訴書誤寫成戴鎮乾)保管的一台野馬牌空氣壓縮機。到了八十八年的十一月月初,又為了不法所有的目的,而臨時起意,到臺東市○○路○○○巷○○號,竊取乙○○所有的發電機、流量器、壓力表、八分氣動扳手(以上各是一台)、四分筒、發電機電線、乙炔高壓管(以上也是各一組)、內裝有扳手、起子的工具箱一箱;接著,到了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的凌晨,大約六點鐘左右,甲○○延續之前的普通竊盜犯罪故意,到臺東縣太麻里鄉舊香蘭空軍靶場對面的田地,再次偷竊丁○○所有的抽水馬達一台。之後,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臺東市○○路○○○號,甲○○所經營的義和電材行,警察在店內及臥房的抽屜中,分別找到以上所失竊的物品。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全部否認有在右邊所敘述的時間、地點,偷竊別人物品的犯罪事實,並且在警察偵訊與檢察官偵查中抗辯說:「野馬牌空氣壓縮機車是我在八十六年,用58000元買的,其他物品是丙○○寄放在我店內」,被告到了本院調查時又抗辯說:「全部是丙○○寄放」。而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被告在檢察官偵辦的時候,除了供認空氣壓縮機是自己買的之外,而把偷竊東西的事實,完全推給丙○○,但是,檢察官並沒有採信被告的說法而直接提起公訴,結果被告到了本院調查時,就是因為提不出購買空氣壓縮機的證明,才又改口說「全部是丙○○寄放」,很顯然地,被告的說詞是為了避重就輕。而根據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的證詞:「是甲○○當眾提及(偷竊的事實)」,丙○○不是靠開電材行維生,如果空氣壓縮機是丙○○偷來寄放在被告的店內,不大可能寄放了將近二年半的時間而不把贓物脫手,因此,證人丙○○的證詞應該可以採信,而且,所有的贓物是分別在被告的店內以及店外四週圍找到,被告應該提出證據來證明他的清白,然而,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來證明。再加上本案除了有被害人戴振乾、乙○○、丁○○在警察局所說被偷的情形之外,還有贓物領據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所以,被告的抗辯完全不能採信。本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有偷竊別人東西的行為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時,要求傳訊證人 莊秋林李金龍 來證明這些贓物是丙○○所寄放的。本院認為;被告在幾次的警察、檢察官和本院調查訊問的時候,都沒有提出以上所說的這兩位證人,卻到了本院即將要審理終結,才聲請傳訊這兩位證人,如果這兩位證人的證詞,真的能夠證明被告的清白,按理,被告沒有理由拖到最後的言詞辯論庭才提出來,因此,這兩位證人和被告會發生事後串證的可能性很高,所以,並沒有傳訊這兩位證人的必要。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以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的加重竊盜罪。而且被告先後二次所犯的普通竊盜罪,在時間上接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乃是出於竊盜的連續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另外,被告曾經在八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且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服滿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是在五年之內,再度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該依法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並且再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依次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
而且被告所犯的普通竊盜以及加重竊盜,這兩個罪乃是分別、臨時興起的犯罪故意,屬於數個犯罪,應該分別科刑、處罰。其理由是;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間,在鐵路局臺東新站所犯的那次加重竊盜罪,和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的月初與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另外又犯的這兩次普通竊盜罪,一方面,在犯罪時間上,距離太久,另一方面,很顯然地,被告是臨時起意才會再度偷竊,但是,檢察官卻認為被告所犯的三個罪,是構成連續犯的關係,這種看法不能夠被本院所接受。
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目的與犯罪情節,雖然贓物都分別給被害人領回,但是損害也已經造成,以及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
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依法對他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的刑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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