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外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日,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大麻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的犯罪是在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為觸犯竊盜及麻藥罪,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六個月,麻藥罪有期徒刑七個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二號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並且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新竹地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經過勒戒處所的綜合判斷,認為甲○○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是,甲○○並沒有因此而戒毒成功,仍舊抵抗不住外界的誘惑,五年之內,又再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故意,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的九十六個小時以內,在某個地方,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並且在他的身上,查扣到非法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0.五六公克。於是,又被新竹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四號刑事裁定,將他送入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而該所認為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再被新竹地院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0號刑事裁定,命令甲○○進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目前仍然在強制戒治期間。
二、本案是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在右邊敘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非法持有大麻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都已經明白地承認,而且被告的尿液,送請檢驗,結果證實被告的尿液中,的確呈有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可以參閱附在偵查卷內的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以證明。另外,查扣到的大麻0.五六公克,也經過檢驗證實,同樣可以參閱附在偵查卷內的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通知書。而被告先前,曾經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過觀察、勒戒,由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著,在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施用安非他命,而被新竹地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這些資料,都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刑事裁定。因此,本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和非法持有大麻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在八十五年間,因為觸犯竊盜及麻藥罪,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且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他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應該依法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而且被告所犯的施用安非他命以及非法持有大麻,這兩個罪乃是分別興起的犯罪故意,並且是觸犯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屬於數個犯罪,應該分別科刑及處罰。
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的時間不長,但是被告經過一次的觀察、勒戒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吸毒的惡習,以及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及依法對他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的刑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以,扣案的大麻(重約0.五六公克),應該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