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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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三十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 林松印 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程序中漏未訊問為由,認該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之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當可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及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理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證物尚不包含證人,是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林松印作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顯然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故本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雅鋒~B法官劉櫂豪~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