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WV—四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市○○路○○○巷往五權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正氣路二八○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且未減速,貿然疾行,由後追撞甲○○駕駛PTX—三五五號機車尾部,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盤挫傷併骨盤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三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東院刑任刑義緝字第四四號函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號案卷(含偵查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四項第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三年,惟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尚應加計因上開通緝而停止之前述三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九個月期間,合計為三年九月;又自公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開始偵查起迄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而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涉犯過失傷害罪,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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