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洪春花
       洪薇琇
       洪鵲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慈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慈嬅、洪薇琇、洪鵲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坤隆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洪春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10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慈嬅、洪薇琇、洪鵲媚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坤隆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春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已死亡之訴外人 吳洪愛娥 對其負有債務,向本院起訴請
求吳洪愛娥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春花給付,嗣原告再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追加同為吳洪愛娥繼承人即訴外人洪坤隆之繼承人
洪慈嬅、洪薇琇、洪鵲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
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者為當事人之
情形,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洪春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洪愛娥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吳洪愛娥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吳洪愛娥未依約繳款,於
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後,亦僅繳款至95年11月9日起即未依
協商內容履行,至95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7,007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又吳洪愛娥已於98年
2月19日死亡,洪坤隆及被告洪春花為其繼承人, 嗣洪坤隆
又於106年1月31日死亡,被告洪慈嬅、洪薇琇、洪鵲媚為
洪坤隆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洪坤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洪春花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春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洪慈嬅、洪薇琇、洪鵲媚則皆以:被告均不知系爭債務,
洪坤隆過世時未遺留任何遺產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吳洪愛娥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洪坤
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30頁、第54頁),且為被告洪慈嬅、洪薇琇、洪鵲媚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
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吳洪愛娥於98年2月19日死亡,洪坤隆、被告洪
春花為吳洪愛娥之繼承人,而被告洪慈嬅、洪薇琇、洪鵲媚
為再轉繼承洪坤隆繼承吳洪愛娥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洪慈嬅、洪薇琇、洪鵲媚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坤
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春花,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
雖辯稱:被告洪慈嬅、洪薇琇、洪鵲媚未繼承到洪坤隆任何
財產一情,並提出洪坤隆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佐證之,惟被
告均係洪坤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洪坤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吳洪愛娥之債務,
已符合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是此情並非拒絕清償債務之適法原因,而僅是執行問題,應
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慈
嬅、洪薇琇、洪鵲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坤隆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洪春花連帶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95年11月10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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