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永
複 代理人  詹珠妹
被   告  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25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
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父母吳嘉永、詹珠妹前於民國106年6月
間以其名下土地及原告名下之土地與被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
所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辦理借貸事宜。因當時簽立契約需簽
署多項文件,被告將系爭本票夾在應簽署文件中,因此原告
才誤簽署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告並未交付
系爭本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予原告,兩造
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亦足見被告亦認系爭本票確實無任何債務存在。
被告與原告父母吳嘉永、詹珠妹間之債權債務與原告並無關
係,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
狀陳述略以:原告前約於106年8月18日,因其父母與被告
間之借貸關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後續未依約
還款,因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然
事後原告與原告父母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釐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迄今未曾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乙節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準此,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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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
││(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年息)│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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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善修│106年8月18日│1,500,000元│106年9月18日│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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