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原告 蔡可桓
被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3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32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1號6樓、58號3樓住戶,兩造間素來相處不睦而有嫌隙。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3時25分許,因酒後聽聞家人轉述其有威脅被告家人安全之語而感到氣憤,遂上樓至原告上址住處外欲進行理論,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房屋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更換大門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之損害。嗣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再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手上所持鐵杯擲向原告頭臉部位,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1公分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及為求自保購買攝影機費用1萬1,500元及防狼噴霧費用650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於傷害原告同時另以:「我看你一次打一次,傷害罪怎麼樣,2個月、3個月,罰錢啊」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此部分另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65萬6,320元【計算式:42,500元(更換大門費用)+1,670元(醫療費用)+1萬1,500元(購買攝影機費用)+650元(購買防狼噴霧費用)+50萬元(傷害犯行部分精神慰撫金)+10萬元(恐嚇犯行部分精神慰撫金)=65萬6,320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32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稱:對於醫藥費用不爭執;至於修復大門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無法認定其損害高達42500元;攝影機及防狼噴霧均非因被告行為而須購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處拘役20日、40日、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更換大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致其住處房屋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而受有支出更換大門費用4萬2,500元之損害云云。惟參諸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上址住處所遭受被告毀損者,係房屋大門玻璃,並未認定整片大門均遭受被告毀損致不堪使用。故原告對於其主張整片大門遭受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有更換全新大門之必要,及其已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主張被告應賠償整片大門之費用為可採。又本院查一般市場上更換中間品質之大門玻璃約為8,000元,故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更換大門玻璃為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之事實,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朝原告投擲鐵杯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1公分之傷勢,確有就醫治療之必要,且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購買攝影機及防狼噴霧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致其住處房屋大門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而受有為求自保購買攝影機費用1萬1,500元及防狼噴霧費用650元等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又原告此等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培訓機師,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4萬餘元,及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1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傷害、恐嚇犯行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自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9,670元【8,000元(更換大門玻璃費用)+1,670元(醫療費用)+1萬元(傷害犯行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恐嚇犯行之精神慰撫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萬9,6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