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6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龔美英阿英 甘蔗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11元,及①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②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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