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63號

原告 朱正文

被告 楊木全

訴訟代理人 楊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系爭2樓房屋於109年10月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小孩臥室,造成該房間天花板持續滴水數日,天花板因此發霉受損,經兩造各自委請之水電師傅到場共同確認系爭1樓房屋小孩臥室之天花板滴水,係源自於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所致,當天除當場提出修繕建議方案外,尚提及系爭1樓房屋小孩臥室天花板應予更換乙事,對此被告亦承諾會辦理。未料,被告嗣後竟置之不理。系爭1樓房屋小孩臥室之天花板經原告估修後,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0,500元修繕費用(含拆除費用12,000元及油漆費用8,5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又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被告尚應另賠償原告39,5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2樓房屋有原告所述之漏水情形,當時兩造確實曾經有一起找水電工前來查看漏水,後來隔天伊找的水電工有找到漏水點是在系爭1樓房屋往外突出加蓋的違建水管漏水,將該水管修復之後就沒有再漏水,故原告所有系爭1樓屋內有天花板漏水、牆壁有壁癌之現象與系爭2樓房屋並無關聯。至原告提出與伊通聯紀錄之對話繹文,其內容僅係兩造在協調找尋漏水點,但後來伊實際上找到的漏水點跟對話繹文中討論內容並沒有關係。此外,關於原告所述系爭1樓房屋管線部分,伊從來沒有抗辯稱1樓的管線是在天花板,亦沒有抗辯漏水點是系爭1樓房屋的水管,本件漏水原因是原告自己加蓋的外牆,該外牆有破損孔洞的縫隙所以才漏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

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2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有天花板漏水、牆壁有壁癌之現象,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造本件成系爭1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故被告應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屋內房間有天花板漏水、牆壁滋生壁癌現象之原因,係以漏水照片、兩造通聯紀錄之錄音光碟及對話繹文為其證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固能證明系爭1樓房屋屋內房間有天花板漏水、牆壁滋生壁癌現象之事實,然造成漏水之原因多端,或於該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導致外牆防水功能失效,或因違建違建導致房屋外牆有破損孔洞縫隙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漏水位置之外觀照片或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允。然原告既當庭表示不要送鑑定,亦不願聲請實際到場施作修繕漏水的水電工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三)又本院細繹卷附原告提出之兩造之對話繹文,核其內容僅不過為兩造於協調找尋漏水點時,所為之一般對話過程,未見被告曾承諾原告將為其更換系爭1樓房屋小孩臥室天花板乙事,亦未見兩造曾談論及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綜觀該等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屋內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本件系爭1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無法送鑑定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不願聲請實際到場施作修繕漏水工程之水電人員到庭作證,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及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逕認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屋內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故被告應賠償其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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