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87號
原告 楊凱
被告 鄭劉治妹
訴訟代理人 鄭佩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0年司票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03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係於
原告遭受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即訴外人 鄭美鳳 、 鄭珮甄 、 鄭鴻文 之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於另案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係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之清償而簽發,,其原因關係自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司票字第240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偕同鄭美鳳、鄭珮甄、鄭鴻文之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遭被告及被告家人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為真實。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
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而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清償而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為證。
原告係於108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110年3月18日清償,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等事實業據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甚詳,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係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3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原告主張票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
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況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原告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9月18日
30萬元
楊凱
110年3月18日
TH614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