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
5月21日止(見借據第1、2條),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
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見借據第3條);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
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
欠本金達3個月者,被告應依約定還本付息(見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第1條、第
2條第5款),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
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借據第
6條)。嗣被告於借款後,自109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勞動部並於110年2月21日起,停止補貼利息,而
被告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
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
放款戶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具狀亦不否
認積欠債務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
係因進監獄執行而無法繳納每月應繳之利息等語,並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