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8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徐映媃徐庭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慕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198元(含鈑金費用:7,950元、烤漆費用:11,256元及零件費用:24,992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慕義,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44,198元(含鈑金費用:7,950元、烤漆費用:11,256元及零件費用:24,99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0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84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7,950元、烤漆費用11,256元,共計23,04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1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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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992×0.369=9,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992-9,222=15,770

第2年折舊值15,770×0.369=5,8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70-5,819=9,951

第3年折舊值9,951×0.369=3,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9,951-3,672=6,279

第4年折舊值6,279×0.369=2,3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6,279-2,317=3,962

第5年折舊值3,962×0.369×(1/12)=1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3,962-122=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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