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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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邱久玲
被   告  田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06元,及其中新臺幣99,347元自民
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906元,及其中99,347元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
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
依約繳付,至110年1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9,347元、利息
2,959元,共計102,306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9頁反面)。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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