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號
異議人甲○○
洪秀春 即正達汽車輪胎行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戊○○、丁○○、丙○○、庚○○、乙○○○、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書正本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得上訴」,並非記載「上訴人(即異議人)不得上訴」,伊自得依此提此上訴,詛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上訴後,書記官竟以處分書謂上開判決書所載有誤,而更正為「上訴人不得上訴」,何以法官之判決可由書記官以處分書予以更正?且判決書應經多人校閱,豈有可能「有誤」?如確實有誤,亦應及時通知,又豈能在伊已合法提起上訴後,再以此方法剝奪伊之上訴權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係原告 鄒金池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即異議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審理後,判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鄒金池四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利息,異議人不服上訴,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認鄒金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聲明承受訴訟)請求異議人給付在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為異議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就其敗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為異議人(即上訴人),而非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判決由書記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記載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顯有錯誤,書記官另以處分書將上開記載更正為「上訴人不得上訴」,依上所述,於法並無不合。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謂伊業已合法提起上訴,不得再由書記官以更正判決正本上之錯誤記載之方式,剝奪伊之上訴權云云,衡之前揭說明,已非有理;況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 李世才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對於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得否上訴,自為該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立法意旨,亦無因本院書記官之上開記載錯誤,而得解為「不可歸賁於己之事由」,據以准其提起上訴之餘地。異議人之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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