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盗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提起上訴,丁○○部分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戊○○與丁○○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投宿位於台中市○○路○○○號二至六樓西
苑賓館,至同年二月一日夜間,二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向丁○○之祖母楊 劉貴川 (七年0月000日生)索討金錢,並約定若 楊劉貴川 不給,則將之綑綁強盜身上財物,旋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辦理退房,戊○○與丁○○隨即搭乘台中市仁友客運公車前往台中縣○○鄉○○街○○號楊劉貴川住處,二人在公車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劃如何購買繩索綑綁以強盜楊劉貴川身上財物等作案細節。迨車抵楊劉貴川住處附近下車後,戊○○與丁○○先前往台中縣○○鄉○○路○○○號 楊世暐 所經營「 楊吉成 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代價,購得白色尼龍繩二條,並將之藏置於所背其上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背包內,以供作案之用,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二人步行至楊劉貴川上開住處,由丁○○按門鈴呼叫楊劉貴川開門,經楊劉貴川開門後,丁○○與戊○○隨即進入屋內客廳,先由戊○○在客廳內所置飲水機喝水,再由丁○○向楊劉貴川索討金錢,楊劉貴川表示身上無錢,並聲稱若丁○○及戊○○不出去就要報警,且要喊救命,同時又發現丁○○從背包內取出白色尼龍繩二條時,因一時緊張不慎掉落地上,楊劉貴川即欲逃往屋外,戊○○與丁○○見狀,乃趕緊上前合力拉住楊劉貴川,並欲以所購供作案用之白色尼龍繩二條綑綁楊劉貴川,惟因楊劉貴川極力反抗,致無法綑綁,戊○○與丁○○遂共同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自楊劉貴川後方以左手用力掐住楊劉貴川之前頸部,並以右手抵住楊劉貴川之背部使之傾倒,而由丁○○以雙手抬楊劉貴川之雙腳,將楊劉貴川抬至客廳裡面走道處,嗣由丁○○將楊劉貴川之雙腳放置地上,隨即以雙手壓住楊劉貴川之雙腳,而戊○○仍以左手用力掐住楊劉貴川之前頸部,再以右手抓住楊劉貴川之頭部猛力撞擊地面三、四下,使楊劉貴川嘴角流血、嘴巴張開、舌頭外露等無法動彈,而以強暴手段至使楊劉貴川不能抗拒後,由丁○○從楊劉貴川身上所穿衣服口袋內強取現金一萬元,戊○○與丁○○再以所購供作案用之白色尼龍繩二條分別綑綁楊劉貴川之雙手、雙腳,並合力將楊劉貴川抬至二樓臥室之衣櫥內放置,且將房門反鎖,隨後,戊○○與丁○○又在三樓丁○○之堂兄 楊明治 房間內搜取金戒指一只,二人始倉皇離開楊劉貴川住處,而楊劉貴川則因頭部有大面積皮下出血傷,顱骨有橫向線性骨折,顱內有少量出血,頸部前方有外力壓扼,造成頸部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傷及舌骨斷裂,終致窒息及頸部外力壓扼、顱內局部出血死亡,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居住同址返家後之丙○○(即楊劉貴川之子)及楊明治、 楊吉祥 (以上二人均為丙○○之子)發現楊劉貴川遭綑綁雙手、雙腳置於二樓臥室之衣櫥內,且已死亡多時,乃報警,經警扣得戊○○與丁○○所購供作案用之白色尼龍繩二條,並循線得知戊○○與丁○○涉有重嫌積極查緝。又戊○○與丁○○離開楊劉貴川住處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火車站附近下車,並前往台中市○區○○路○○○號 郭泉河 所經營「盛發珠寶行」,將強盜所得金戒指一只出售,得款一千三百元,戊○○與丁○○再於同日中午,搭乘統聯客運前往高雄藏匿,並將二人作案時所穿衣物(除戊○○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一件外)及其上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背包丟棄於高雄愛河,翌日復搭乘統聯客運前往台北藏匿,迨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四五號前逮獲戊○○與丁○○,並扣得戊○○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一件,而戊○○與丁○○共同強盜所得現金一萬元及出售金戒指一只得款一千三百元,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行調查時並審理 中咸 坦承不諱,互核彼此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上午曾見被告二人往被害人楊劉貴川住處方向行走之被害人鄰居 廖素鳳 、證人即案發當日上午曾見被告二人離開被害人楊劉貴川住處之被害人鄰居 黃福田 、及證人丙○○、楊明治、楊吉祥、 陳秋玲 (即西苑賓館櫃枱人員)、楊世暐、郭泉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五張、現場位置圖二張、被告二人離開西苑賓館之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西苑賓館旅客登記簿影本二張、盛發珠寶行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張附卷及白色尼龍繩二條、被告戊○○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一件扣案可憑。而被害人楊劉貴川確因頭部有大面積皮下出血傷,顱骨有橫向線性骨折,顱內有少量出血,頸部前方有外力壓扼,造成頸部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傷及舌骨斷裂,死亡原因為窒息及頸部外力壓扼、顱內局部出血,死亡方式係他殺等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五十六張附卷足稽。按頭部、頸部乃人身之要害處,當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竟由被告戊○○一直以左手用力掐住已年近八十六歲年老體弱之被害人楊劉貴川之前頸部,並由被告丁○○以雙手壓住被害人之雙腳,復由被告戊○○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撞擊地面三、四下,終致被害人窒息及頸部外力壓扼、顱內局部出血死亡,參以被告戊○○一直以左手用力掐住被害人之前頸部後,被告丁○○曾見被害人吐幾滴血,猶向被告戊○○告以被害人尚活著,復由被告戊○○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撞擊地面三、四下,見被害人已無動靜等情,此經被告丁○○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二人具有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在公車上即基於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謀劃作案細節,且由被告戊○○以右手抓住被害人楊劉貴川之頭部撞擊地面,使被害人頭部受到重創並因而窒息死亡後,被告丁○○即從被害人之身上搜出現金一萬元等情,惟被告二人始終供承在公車上僅謀劃向被害人要錢及綑綁之作案細節,並未談論要置被害人於死地之事,而當時因向被害人要不到錢,又未能綑綁被害人,始起意共同殺人等語;且依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右手抓住被害人頭部往地上連續撞擊三、四下後,見被害人嘴角流血、嘴巴張開、舌頭外露後倒在地上不動等語,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戊○○以右手抓住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很大力,聲響很大,撞完後伊見被害人已經沒有在動等語,可見被告二人當時尚非確信被害人已死亡,自難僅因被告二人有時復供稱撞完後,被害人已無氣息死亡等語,而遽予推定當時被害人確已死亡後,始由被告丁○○從被害人身上搜出現金一萬元等情,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二、按因強盜而殺害尊親屬,就殺害尊親屬一部分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強盜殺人而論,實與同法第三百五十條(即現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合,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即現行法第五十五條)處斷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又刑法上之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強劫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搶劫之時殺人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楊劉貴川索討金錢不成,又因被害人極力反抗,故未能以所購白色尼龍繩二條綑綁被害人達其等強盜取財之目的,遂共同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一直以左手用力掐住被害人之前頸部,再由被告丁○○以雙手壓住被害人之雙腳,復由被告戊○○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撞擊地面三、四下,使被害人受重創無法動彈,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由被告丁○○強取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口袋內現金一萬元及楊明治房間內金戒指一只,並致被害人因窒息及頭部外力壓扼、顱內局部出血死亡,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因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缺錢花用,竟計劃向被告丁○○之祖母即被害人楊劉貴川索討金錢及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並於索討無著,又未能遂行其等強盜取財目的之際,復共同將被害人殺害,誠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姑念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並配合偵查、審判之查證,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尼龍繩二條,係被告二人購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戊○○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一件,雖係被告戊○○所有,惟衣著係吾人日常生活中所必需,尚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丁○○部分,原審依職權送上訴,其請求從輕量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並應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