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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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先以觀察、勒戒後,如有繼續施用傾向,除聲請強制戒治外,並仍應予追訴處罰,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予追訴處罰,毋庸同時接受強制戒治之處遇,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免除保安處分之處遇,僅予訴追處罰,則應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本件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其逕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為本件起訴程序違反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判決,即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即於舊法時期)再犯施用毒品罪,雖至新法「施行後」始繫屬,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被告之行為,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其有利、不利,已涉及刑責,非屬「保安處分」之問題(依新法應依法追訴,無從為「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如逕予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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