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三號C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二罪,各處徒刑十月及五月,理應二罪併罰後,應執徒刑應低於一年三月,但裁定書主文中所示之罪刑卻為一年四月,基於個人權益,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乃依刑法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乃屬自由裁量事項。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依前揭法文規定及實務意旨,應在十月以上,一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惟原審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然逾越前開最長期以上,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因有必要,逕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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