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C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貳拾陸張、貳佰元通用紙幣陸拾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自報紙上閱得偽鈔買賣廣告,認為可將之用於賭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十六張、二百元通用紙幣六十張而收集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圓滿雞肉飯前時,即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張,及在汽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十四張、二百元通用紙幣六十張(合計二萬五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代價收集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並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意圖,辯稱:伊承認伊看到報紙廣告想買偽造通用紙幣使用,但買來以後看到鈔票印製的很拙劣所以不敢使用;其於原審亦辯稱:伊一時好奇才買假鈔,警詢前警察告訴伊不用浪費錢選任辯護人,而伊和配偶 鄭彩雪 的手機都被收走,沒有機會打電話委任律師,警察還要伊配合交待買假鈔意圖,否則隔天不讓伊順利出境,如果配合,會建議檢察官免予羈押,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的自白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看到報紙廣告想買偽造通用紙幣使用等語,並有其所購買在其身上及置放車內之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十六張、二百元通用紙幣六十張扣案可稽(偵查卷證物袋內)。
(二)扣案之通用紙幣均係偽造,面額五百元部分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面額二百元部分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九三八號函可資憑按(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三)被告對於警詢筆錄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同意無再度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必要(原審卷第二一頁)。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彩雪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第八一頁),自被告為警查獲時起分別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十一時八分止,均有多次通話記錄,有通聯記錄可憑(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被告辯稱手機被警收走云云,顯不能信。其次,證人鄭彩雪於原審亦結證稱警方態度良好,雖要求將手機取出放在桌上,但沒有說不能打電話,也未明示拒絕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原審卷第六七頁、七十至七一頁),則被告辯稱夫妻的手機都被收走、沒有機會委任律師云云,即與實情未合。再者,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前任所長 柳文培 與證人即該所警員 蔡立超 復於原審結證堅決否認被告所謂阻撓選任辯護人、取走手機不給通話或要求配合取供否則羈押等語(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六頁),被告也自承曾任職警員(原審卷第七三頁),智識程度當不遜於常人,且有配偶在派出所全程陪同(原審卷第六七頁),而檢察官偵查中並無不法取供情事,更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七八頁),其於原審辯稱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當不可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難認無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供稱偽鈔買來時是用信封袋裝著,只看過兩張,放入口袋,其餘還沒有看過,放在汽車腳踏墊下,家中每月收入二、三萬元,結餘五、六千元(原審卷第七二、七五、七九頁),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好奇購買偽鈔,否則當無耗費家中一個月之結餘,買入後又未取出查看之理,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兌換假鈔是要伺機在賭博時使用等語(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應係實在。至被告所謂:買來以後看到鈔票印製的很拙劣所以不敢使用云云,乃係事後行使之問題,與其已成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之罪責,係屬兩事,尚無妨害其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五百元、二百元紙幣,應屬於通用紙幣。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另查被告以六千元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合計二萬五千元,未行使即被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三部分均敘明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等語(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第四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並認被告 素行 欠佳等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惟按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尚得為緩刑之宣告(參看刑法第七四條第二款),且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不生累犯之問題,足見尚不得以其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之前案資料,仍謂其素行欠佳。原判決此項認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有破壞國家之金融秩序之虞,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價值不多(合計二萬五千元),被查獲之初雖坦白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卻翻異前供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資懲戒。扣案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十六張、二百元通用紙幣六十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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