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辛○○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 鄒金池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戊○○、丁○○、丙○○、庚○○、乙○○○、己○○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已據渠等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鄒金池由特別代理人於原審代理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 洪秀春 即正達汽車輪胎行之受雇人,被上訴人鄒金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一三二公里又一○○公尺處即苗栗縣○○鎮○○路一八八之二一號前時,適有上訴人甲○○駕駛該輪胎行受託校正、修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同向在旁行駛,惟上訴人甲○○疏未注意讓同向慢車道上直行之鄒金池先行,即冒然急速右轉駛入正達輪胎行,致鄒金池煞車未及而撞及該小客車右側後方,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及意識障礙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看護費用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增加生活支出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併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三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就系爭車禍應無過失,因原審所憑之鑑定報告仍有不實不盡之處,疏未注意證人 邱國泰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甲○○所駕駛之汽車在發生事故地點前一百到五百公尺左右之距離已經過鄒金池之機車等語,則如甲○○車速以五十公里計,行駛一百公尺約需七、二四秒,機車時速以三十公里計,每秒行駛八、三公尺,以甲○○行駛之七、二秒計,鄒金池之機車才行駛六
四、九二公尺,足證甲○○所駕汽車右轉進入正達輪胎行時,與鄒金池所駕機車尚有四十公尺之遠。另鑑定報告所指之滑拖痕應是輪胎痕之誤,且本件機車車速既非快速,亦不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有一百八十度大迴轉而逆向甩尾之可能。況落土處並無任何碎裂物散落,而可見之散落物均在汽車停車處汽車撞痕直線下方,鑑定報告亦昧於此事實,自非可取。㈡甲○○與洪秀春係夫妻關係,甲○○以其妻洪秀春之名義掛名登記為正達汽車輪胎行之負責人,二人間並無僱佣關係。㈢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二次函覆內容可知,鄒金池病況與植物人不符,其長期請人看護,顯無必要。㈣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意就增加生活支出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以三萬二千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已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鄒金池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一三二公里又一○○公尺處即苗栗縣○○鎮○○路一八八之二一號前時,適有上訴人甲○○駕駛該輪胎行受託校正、修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同向在旁行駛,其右轉駛入正達輪胎行,與鄒金池發生碰撞,鄒金池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及意識障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過失傷害卷等足稽,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依調閱之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在第三快車道上有二道煞車痕,在慢車道上有一道斜向輪胎痕;肇事後鄒金池所騎乘機車大燈破損,龍頭由右往左歪斜,碎片、安全帽等均掉落機車後方,自小客車車損處在右後輪上方及行李箱右側鈑金處。再參以證人邱國泰於刑事案件之証述,足見上訴人甲○○所駕駛附載證人邱國泰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前是行使於第三快車道經慢車車道再到路邊即自第三快車道右轉,鄒金池則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甲○○駕駛自小客車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即應注意安全距離,注意後方來車,讓駕車直行之鄒金池先行。雖上訴人辯稱:依邱國泰之證詞,在肇事地點前一至五百公尺前, 古達錚 之車輛已超越鄒金池所駕之機車,依兩人分別為時速六十公里、三十公里之速度計算,甲○○駕車至肇事地點右轉時,鄒金池車行尚有四十公尺之距,是鑑定報告不實云云。然邱國泰固於偵訊之初供稱,車速六十公里(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卷第六頁反面),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伊沒注意到甲○○開車速度多少,...被告開車把車子彎進去輪胎行時按照我開車的一般五、六十公里速度、當時是直接從外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旁還有機車道」、「被告快到輪胎行前有踩一下煞車,但踩完後馬上放掉,就轉進輪胎行,並不是緊急煞車,我估計當時車速有減下十幾公里左右...」(見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而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則自稱時速約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五頁)。顯見甲○○於快車道上試車時固可能時速達六十公里左右,但其於右轉進入輪胎行前確已改變速度,並非二車均以等速前進,上訴人以二車均等速前進方式推論甲○○右轉時,鄒金池行車位置,而謂鑑定報告不實,顯非可取。蓋茍其推論方式正確,即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再者,證人邱國泰亦證稱:被告(即甲○○)當時右轉未打方向燈,車禍前未聽到有打方向燈的聲音,也沒有聽到被告用手打方向燈。(見偵查卷第七、二十八頁及一審刑事卷第四十三頁)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甲○○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逕速右轉,以致肇事,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甲○○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一○九六三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附前開調閱之刑事卷可按。至鄒金池所駕駛機車車頭朝外,係因其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試圖閃避而將手把左轉,但仍與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觸擊,機車因後有載重,與自用小客車觸擊瞬間有如前方受阻擋,其運動慣性使機車車身以逆時針方向轉動。另正常行使之汽車底盤會積聚泥土,當車輛遭受突然撞擊時,會使底盤上的泥土掉落地面,考慮運動慣性,用落土位置判斷交通事故碰撞地點應是相當準確等情,亦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明確,有該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交大管運字第○九二○○○一七八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調閱之刑事卷可稽。上訴人徒以:機車車速既非快速,亦不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有一百八十度大迴轉而逆向甩尾之可能。況落土處並無任何碎裂物散落,而可見之散落物均在汽車停車處汽車撞痕直線下方,鑑定報告亦昧於此事實,自非可取等語置辯,顯不足取信。從而,甲○○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逕速右轉,以致肇事,應有過失。其過失復與鄒金池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甲○○就鄒金池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雖辯稱:鄒金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但鄒金池係於慢車道上直行,甲○○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右轉,其自措手不及而無從注意,難認有何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鄒金池受傷,損害甚鉅,則其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加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原審請求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其中
三千二百元部分已經駁回請求確定):被上訴人主張鄒金池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受傷送醫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上訴人等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等因鄒金池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故減縮此
部分之請求為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即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二日鄒金池受傷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鄒金池死亡時為止已支付之看護費用。上訴人雖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二次函覆內容可知,鄒金池病況與植物人不符,其長期請人看護,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然查,被上訴人主張:鄒金池因上開車禍受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及智力受損,無法維持坐姿,站立平衡能力不佳,行動完全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等完全依賴他人,言語不清,與人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偶有攻擊他人之行為,終生須人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為證,自堪信屬真實,且其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已支付之看護費四十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復經證人項秋香結證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已為前開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支出。至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看護費用,依鄒金池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止在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附設台南縣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被照料之收費單據十六張,扣除電話費、購買日用品等非因本件車禍而支付之必要費用,每月平均支出二萬一千零六元(原審以二萬三千元計,係含各項日用品購買費、電話費用等),則鄒金池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支付之看護費用為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21006×10.91=229175)。故被上訴人可請求看護費支出以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即229175+865430=0000000)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函內容固謂鄒金池偶有攻擊他人之行為,但亦稱因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受傷迄今,已逾一年,將來持續治療,終生須他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已直接表明須人長期看護。上訴人辯稱依該函所載,鄒金池已非植物人,無須看護之必要等語,自非可取。
㈢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付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需品部分共六
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兩造均同意以三萬二千元計,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三萬二千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既未能明確證明收據所載醫療用品係何項用品,無從證明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判令給付一百萬
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鄒金池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語言功能障礙及智力受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照料等情,已如前述,其主張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且上訴人態度惡劣,迄今未曾道歉,更加重其之精神上痛苦,自堪採信。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查,上訴人均為職業學校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度所得二十餘萬元,上訴人洪秀春則為輪胎行負責人,九十一年度尚有正達輪胎以外之收入十餘萬元;鄒金池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敘明,並有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傷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迄今分文未賠償被上訴人等,認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公允。上訴人抗辯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鄒金池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計有醫藥費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
,看護費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三萬二千元,非財產上損失一百萬元,以上共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七、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甲○○於肇事當時係駕駛由正達汽車輪胎行修理之汽車進行試車、校正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證人邱國泰證述明確。另上訴人洪秀春為正達汽車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足稽,亦為上訴人等所自承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八、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並提出存摺為證。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之給付金額自應扣除前開保險金額,故其得請求金額為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726363),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常,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