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村有限公司及芝柏山商務旅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林佳萱 」署押(均複寫至顧客存根聯)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林佳萱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二樓林佳萱之房間內,因分手及定期存款問題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乙○○在盛怒下萌生殺意,以雙手緊掐林佳萱頸部,將林佳萱勒斃(所涉殺人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後,駕駛原為林佳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身上未帶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置於該車駕駛座旁之扶手箱內原為林佳萱所有,惟已脫離林佳萱之繼承人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侵占入己,並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鎮○○街○○號村有限公司(犁村泡沫紅茶店)用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二十二時十二分)○○○鎮○○街○○號芝柏山商務旅館投宿時,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五元、一四八○元),並連續在上開商家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佳萱」之署押(均複寫至顧客存根聯)後交予店員,足以生損害於林佳萱之繼承人(起訴書誤載為林佳萱及林佳萱之繼承人),並使上開商家店員一時失察,誤以為乙○○即為該信用卡所有人而完成交易,乙○○因而詐得餐點及住宿服務。嗣林佳萱家人收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寄發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戊○○、 余方成 、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綦詳,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村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芝柏山商務旅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旅客資料卡影本及歷史住房旅客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將原為林佳萱所有,惟已脫離林佳萱之繼承人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一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又在村有限公司用餐時、芝柏山商務旅館投宿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上開商家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佳萱」之署押後交予店員,致使上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餐點及住宿服務,就村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芝柏山商務旅館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却於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詐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金額僅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所生危害非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委託其母代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納本案二筆簽帳款及利息,有上開銀行陳報狀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村有限公司及芝柏山商務旅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佳萱」署押(均含複寫至顧客存根聯)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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