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電子秤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欲供其自己施用而向桃園市一名綽號叫「 王仔 」之不詳姓名者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兩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某時,萌生販賣該批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持一包海洛因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全虹遊藝場」後面之巷子,欲販賣予一名綽號叫「 阿亮 」之不詳姓名者,於正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小海洛因,嗣警復於丙○○所駕駛停置在上開「全虹遊藝場」前之七L—二八五○號車輛內扣得海洛因六包(連同上開一小包共七包,經鑑定後合計淨重一百六十三點六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以達販賣毒品意圖之電子秤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向一名綽號叫「王仔」之不詳姓名者購入毒品海洛因五兩後,於前開時間持一小包海洛因至上開處所時為警查獲,嗣警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六包海洛因及一支電子秤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海洛因係要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至伊持上開一小包海洛因至前開處所,係要至附近之廁所施用,並非要販賣予「阿亮」,另伊購入海洛因時怕重量不夠,所以才準備上開電子秤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告持有經警查獲之海洛因共計七包,合計淨重達一百六十七、六三公克,
純度百分之四十一、一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僅為供自己吸用云云,然本案海洛因純度達百分之四十一、一四,純度不低,辦理施用海洛因案件習見僅持有○、一或○、二公克而經警查獲者,被告持有遭查獲之數量,顯遠超逾一般吸毒者遭查獲之數量,以如此純度之海洛因言,實只須少量即可吸用之,如非為供販賣,何須將如此多之海洛因攜出,如此大量之海洛因實無可能短期吸用完罄,被告吸毒多年,必有門路可藏置之,放置車上,豈非須冒受潮受熱而變質或遭警查扣致蒙受鉅額損失之危險,被告於本審又供述伊以其母親之土地抵押借款六十萬元,以其中四十五萬元一次購得本案海洛因云云,然以被告所述其變賣家產,無處可住,從賓士車換到國產車之吸毒狀況言,顯然吸毒花費甚大,縱或仍有工作,實已無法支應其吸毒支出,被告顯係起意販賣該批毒品獲利,以求清償借款本息塗銷抵押及支應個人吸毒費用。
㈡本案被告併被查獲持有電子秤一支,被告辯稱該電子秤僅為供秤重使用,以避免
遭毒販占便宜云云,然單純施用毒品何須使用至電子秤,吸毒者荒誕墮落無力自拔,購得毒品後吸用抵癮尚恐未逮,豈有可能慮及有無遭毒販占便宜事,如為避免遭毒販佔便宜以節省勞費,何不乾脆戒毒,而毒品之份量除重量外,並牽涉純度問題,僅憑一支電子秤實無法查知購得毒品之確實份量,被告吸毒多年豈會不知,而被告早自八十三間起即有吸毒惡習,有前科表在卷足稽,於本審並稱伊借錢及變賣家產以購毒,顯已深陷毒癮無法自制,豈仍會想到購得毒品後利用電子秤秤重以避免遭毒販佔便宜事,如有此理智早已戒毒,該電子秤顯為供秤重分裝毒品使用,而本案固未查獲空分裝袋,然既已分裝為七包,是未再查獲空分裝袋亦無違情理。
㈢被告辯稱伊在遭查獲日係欲至遊藝場厠所吸毒云云(詳辯護狀),然案發日被告
係開車至現場,扣案海洛因其中六包即在車中查獲,被告於本審供承伊係以摻入香煙之方式吸用海洛因,有本院筆錄可參,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並不須多大動作,亦可於車內光線較暗處為之,車外之人不可能察覺,在車內吸煙更不足引起他人注意,海洛因氣味亦不致外散,如有臨檢或其他狀況,更可立即駕車駛離現場,則被告毒癮發作,逕可在車內吸用之,何須攜毒下車至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厠所內吸用之,其攜毒下車顯為供販賣。
㈣又被告被警查獲之狀況,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宏杰 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當
時在現場有二個人,看到我們時,他們二人分頭跑,另一個跑掉了,被告是跑到上開遊藝場內撞到洗手台才被我們抓到的,當時他們應該是要交易海洛因之可能性大一點,我們到時該小包海洛因掉到地上。雖那邊有廁所,但當時我看到他們二人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此為審判中向法官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亦不否認是日另有一男子逃離現場,而吸毒係個人行為,被告又係行至遊藝場巷口為警員發現,他人應不知被告攜有毒品,警員到場後,衡情應僅係被告個人逃離,何以該綽號「阿亮」之人竟亦須逃離現場,顯然被告與「阿亮」正欲進行毒品交易,見警趕至,遂倉促逃離現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稱伊遭警查獲日係至全虹遊藝場後側厠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後,至遊藝場內找店長甲○○聊天,甲○○告知警員要臨檢,要被告暫避一下,被告因被通緝中,又因毒癮發作,擬再至遊藝場後巷子厠所中施用毒品,又稱是日另一逃離現場者為乙○○,乙○○因係通緝犯,始會見警到場即逃離,是聲請訊問證人甲○○及乙○○云云,惟被告身上既攜有毒品,又甫吸用完畢,如經採尿必暴露其吸毒犯行,更係通緝犯身分,對警員應係避之唯恐不及,甲○○告知有警員將至遊藝場臨檢,被告聽聞之,應係火速駕車遠避,豈有可能竟又至遊藝場後方之厠所欲再行吸毒,所述又係違情悖理,端無可信,甲○○經本審傳訊並未到庭,縱 徐某 到庭為如上證述,本審同認違反情理,無可採信,是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訊已供述「(逃逸之阿亮你是否知道 渠真實 姓名﹖如何連絡?)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無法連絡」,於本院前審仍稱「(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綽號阿亮,我不知道名字」,何以被告於本審又突然知道該人姓名住址,乙○○姓名中亦無「亮」字,稱伊綽號「阿亮」已違常情,乙○○經本審傳訊未到,縱乙○○至本審證述伊因通緝始逃離,本院認仍不足否定被告犯行,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是本案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部分條文,於同年
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全部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與「阿亮」正要交易時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原基於販毒意圖購入毒品,是本件並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賣出毒品即經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又除吸毒外,別無其他不法行為紀錄,本案應係肇因被告沾染吸毒惡習,無力自拔,漸而沈淪至此,而以前未嘗有播散毒品之類之犯行,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七包係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查被告另案施用毒品即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案件已就扣案七包海洛因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六○號案件執行之,是本案扣案海洛因已經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毋庸於本案再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電子秤一支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