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任職於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擔任工地專業經理人,並於永雋公司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下稱太平市公所)承包之溪洲橋改建土木工程施作現場,擔任承包商永雋公司監工之職。庚○○明知前開工程施作過程中,在該公有河川地(屬經濟部水利署丁○○○局管理)現場所挖取尚可利用之土石不得外運。詎庚○○竟意圖為永雋公司不法之所有,授意其所在上開溪洲橋左岸工程現場,負責承包拆除舊橋墩、擴挖河道工程之戊○○,將上開施工現場土石挖取出賣他人,並以獲取之利益折抵永雋公司所應支付戊○○之工程費用。戊○○乃再轉託其姪子即不知情之 湯文椋 ,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陳志昭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程現場,接續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十餘車(均為載運量十五立方米之砂石車)後,再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五十五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全臺砂石場負責人 林亭池 ,而由林亭池自行僱用司機 洪源陽陳建銘 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上開挖起之土石至全臺砂石場(位在臺中市○○○路附近)堆放(以上戊○○、湯文椋、陳志昭、林亭池、洪源陽、陳建銘六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日出賣砂石約計一萬多元。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濟部水利署丁○○○局(下稱丁○○○局)駐衛警察丙○○據報會同警方在臺中縣太平市溪洲橋左岸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砂石車二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認有於永雋公司所承包之溪洲橋改建土木工程中擔任現場監工,並僱用戊○○在現場負責開挖舊橋墩、擴挖河道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故意,並辯稱:依本件溪洲橋改建土木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所附包商估價單中,土木工程工作費包括挖土方、回填方、填土方、土石堆置、廢方處理等三十三項工程項目。本件工程因河道改變,需將舊河道上之舊橋打掉,並於新河道上建新橋,故工程中有關舊橋、舊有引道部分均會產生廢土石方,而新橋下方橋墩處需放置沉箱,故施作橋墩時亦會產生廢方,均需依估價單中廢方處理之工程項目施作。而所謂廢方處理,即是將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清除;又本件工程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簽訂,契約中原本並未有「土石不得外運」之規定,而臺灣省丁○○○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丁○○○局)受理申請一般設施使用河川公地案會勘紀錄所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會勘,會勘後固有作成結論「不得有遭傾倒垃圾、廢土及盜(濫)採石(含外運)之情事」,然上開會勘日期係在簽約之後,且會勘時並未通知永雋公司派員參與,事後太平市公所亦未告知永雋公司上開會勘結果,而太平市公所派駐現場之監工亦未告知不得外運之規定,故被告並不知道土石不得外運之事,而係依廢方處理之工程項目,由永雋公司委請戊○○處理工程土石方。且永雋公司委請戊○○處理工程廢土石方尚需支付每日一萬元之工資,且係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施作,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於戊○○另將需處理之土石以每立方米五十五元之代價轉賣予林亭池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且林亭池係向戊○○購買土石,是被告並無將土石出售他人情事。本件工程契約既未規定河川中之土石不得外運,且依工程項目,永雋公司尚負有將廢土石方處理之義務,被告既為永雋公司之監工,自需依工程契約規定施作,故所為非屬盜採砂石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開時地僱用戊○○施作開挖舊橋墩、擴挖河道等工程,戊○○即將上開
工程現場之次級土石,以每立方米五十五元之價格,出賣予全台砂石場,並戊○○委由其姪子湯文椋僱請不知情之陳志昭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並由全台砂石場負責人即證人林亭池另僱請砂石車司機洪源陽、陳建銘駕駛砂石車將挖出之土載運至全台砂石場, 湯明進 當日共計出賣十餘台車,共得一萬多元,嗣經在場監控之警員丙○○發覺有人將土石外運而報警查獲等情,分據證人湯文椋、陳志昭、洪源陽、陳建銘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亭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
人即警員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溪洲橋改建土木工程施作現場、全臺砂石場堆置砂石現場及砂石車、挖土機等照片十九紙、林亭池所開立之運貨請款聯一紙附卷可憑,且有挖土機一部、砂石車二部扣案可資佐證,故證人戊○○確實有僱工挖取上開工程現場上開數量之次級土石出賣予全台砂石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曾改稱全台公司給付金錢,係補貼挖土機司機之費用,並非伊出賣土石云云,惟證人林亭池於警訊、偵查供稱上開砂石確實係次級的級配,係向戊○○所購買,並非補貼戊○○之工資等情,於原審到庭亦結證同前所述,故證人戊○○嗣後改稱係補貼工資並非販賣土石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砂石有人要買
時,可以賣掉,賣掉的錢可以抵扣工資每日一萬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補足到一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授意戊○○將工程現場挖起土石轉售以抵充工資費用,被告辯稱並未告知戊○○可以出賣砂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有意圖為永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外運之土石係屬工程項目所稱廢方處理之範圍,伊並不知上開包含廢土之土石不得外運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本件工程太平市公所承辦技士乙○○於原審、本院具結證稱:「砂石不得
外運是一般工程的常識,依我的判斷,永雋公司、永嵩公司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卷第四九、五○頁);另證人即受太平市公所委託之甲方監工甲○○(其為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員,該公司受太平市公所委託辦理溪洲橋改建土木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完工決算等服務工作),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有告知庚○○砂石不得外運,我沒有跟他明講廢置方可以外運,但是依照工程慣例廢置方是可以外運,只是廢置方若是含有砂石的話,也是不能外運。」、「我有口頭告知庚○○如果有砂石就是不得外運,且太平市公所與永雋公司所訂的工程合約書附件有平面圖,其中有載明砂石不得外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故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勘紀錄內容(見警訊卷),被告應明知工程界內所稱尚可利用之砂石,不論係高級級配或次級級配,均不得外運,被告辯稱上開會勘紀錄係契約訂定後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影響本案之認定。
⑵永雋公司與太平市公所所訂定之工程契約書中,雖有「廢方處理」之估價(見原
審卷第三九頁第五項),然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問:如果挖取引道挖到比較低級的級配砂石要如何處理?)我們裡面有一項土石堆置費用,如果是堪用的級配,就必須堆置在旁邊交由水利局的人員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證永雋公司於從事廢方處理時,如挖到堪用的低級級配砂石,即不得外用,必須先行堆置交由水利局人員處理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堪用砂石之外運,乃屬廢方處理程序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證人甲○○於原審檢視現場查獲照片,具結證稱:「這些東西非屬廢方,而是不
得外運的砂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於本院亦結證稱:「我當時是說單看警訊照片應該不是廢方,因為從照片上看起來是不良的級配,但是我不知道裡面下是否有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而證人即丁○○○局正工程師 康勇盛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砂石就是只有價值級配石,廢土指污泥或腐植土或一般土壤,就是指不含大量砂石的土壤。(問:提示警卷到挖現場照片、砂石車載運物品照片、全台砂石場現場照片,這些土石是否屬於可以外運之物?)依我們的規定,這些土石世不得外運,是屬於比較劣質的級配石」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參以卷附林亭池所開立之運貨請款聯之品名欄內亦載「級配」(見警訊卷),且戊○○亦以每立方米五十五元之高價(不含運費)出售予林亭池之全臺砂石場,足徵本案被告授意並利用戊○○遣工挖取變賣之物,乃不得外運之仍堪用而有市場價值之級配土石,而非工程廢方。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伊在查獲現場監看時,有看到挖出的土石含有水管
、電線、電纜等非土石物品,且挖取後並未分類,直接放到卡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見挖取地點在舊引道,而且土石含有廢棄物,所以依廢方處理即可,如果是在河床挖到級配,就不得外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上開挖取之廢土中縱使含有前揭廢棄物,然依前揭所述,上開廢土中如含有堪用而有價值之級配砂石,即不得外運甚至外賣,且上開所稱之廢棄物均屬亦分離之物,自級配砂石堆中予以分類處理並非難事,再參諸被告確實告知戊○○將土石出賣抵扣工資一節,顯見被告亦明知上開土石並非單純廢土,不得外運外賣甚明。故證人二人前揭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被告既有能力出任本件橋樑改建工程施作現場監工,復自承有五、六年之專
業經理人工作資歷,其顯具區別判斷何者屬不得外運土石、何者屬工程廢方之經驗與知識,其竟為扣抵工資,而授意並利用不知情之戊○○挖取不得外運之土石變賣抵扣工資,主觀上顯具有為永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盜採河川公地砂石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戊○○輾轉指示不知情之陳志昭盜採前開砂石,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集盜採十餘車砂石,應屬接續犯。原審判決固有相當見地,惟被告指示戊○○盜採上開砂石外賣,係為抵扣永雋公司所應給付予戊○○之工資,從而被告應係意圖為第三人永雋公司不法之所有,而非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審就此部分稍有瑕疵而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為永雋公司之利益,利用工程施作之便盜採砂石,其行雖屬可議,惟盜採數量尚屬有限,出賣後足以抵扣工資之利益僅為一萬餘元,及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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