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賴黃秋桂
被 告 黃秉榞 即 黃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9年度
司促字第344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710元。前經本院以109年4月6日函命原告應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該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