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蕭文吉
被 告 林政賢 兼 柯金好 之繼承人
林聰文 兼柯金好之繼承人
林婉淇 即柯金好之繼承人
林育菁 即柯金好之繼承人
林佩樺 即柯金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婉淇、林育菁、林佩樺應於繼承柯金好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政賢、林聰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
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林婉淇、林育菁、林佩樺
於繼承柯金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政賢、林聰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第18條已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
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
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在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
清償借款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林婉淇、林育菁、林佩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金好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政賢、林聰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156元及按本院卷第7頁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本金
部分之請求減縮為121,159元,並就有關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減縮為如附表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政賢前就讀私立南英工商時,邀同被告林聰文、訴外
人柯金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30萬元
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
告憑學校檢附之申貸清冊或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24,330元(目前欠款餘
額為121,159元;下稱系爭借款);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
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
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貸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政儲金機動利率減0.1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即為就學貸款利率
),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
調整1次,並由教育部公告(101年6月5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
息起算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然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
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即102年1月9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系爭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2
.83%);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林政賢自101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放款
借據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21,15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林聰文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訴外人柯金好雖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柯金
好已於98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林婉淇、林育菁、林佩樺為
其法定繼承人, 且渠 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
是被告林婉淇、林育菁、林佩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金好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政賢、林聰文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利率資料、本院104年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政賢邀同被告林聰文、訴外人柯金好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法自得向被告林政賢、林聰文、訴外人柯金好請求連帶
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
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柯金好已於98年10
月28日死亡,被告林婉淇、林育菁、林佩樺為柯金好之法定
繼承人,且渠等均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04
年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林婉淇、林育菁、林佩樺應就前揭柯金好尚未清
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柯金好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婉淇、林育菁、林佩樺應於繼承柯金好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政賢、林聰文連帶給付121,159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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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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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866元│21,695元│⑴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⑴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2│
││││1月8日止,按年息1.83%│月5日止,按前開利率1.83%│
││││計算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⑵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按年息2.83%計算│止,按前開利率2.83%之20%│
││││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
│2│24,866元│24,866元│同上│同上│
├──┼─────┼─────┼────────────┼─────────────┤
│3│24,866元│24,866元│同上│同上│
├──┼─────┼─────┼────────────┼─────────────┤
│4│24,866元│24,866元│同上│同上│
├──┼─────┼─────┼────────────┼─────────────┤
│5│24,866元│24,866元│同上│同上│
├──┼─────┼─────┼────────────┴─────────────┤
│合計│124,330元│121,1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