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
複代 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黃東水
兼訴訟代理人 黃郭禾 稘(原名 黃郭冠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聖雅 前就讀長榮女中時,邀同被告
黃東水、 黃郭禾稘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
,原告憑黃聖雅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本教育階段借款6筆借款金額共計169,200元,尚有
借款餘額153,247元未還。依約黃聖雅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日後、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
一年之日(還款基準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借據
第5條約定,本件貸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
利率計息,民國101年7月1日(黃聖雅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
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惟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
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2年2月22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5.036%加年
率0.5%即5.536%固定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轉列
催收款項後,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
率5.536%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百分之20(逾
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黃聖雅自101年8月1日
起(利息起算日為101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
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於102年2月22日轉列催收款,而黃聖雅已於97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且被告2人亦
為本件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確實有簽訂本件放款借據,尚未還款,
原告並未向其等催繳,其等想還款,希望能只還本金,免除
利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本院104年4月10日104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
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2人自認其確曾因訂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未向其等催
繳,希望能只還本金,免除利息云云,縱認被告2人係為時
效抗辯,然本件貸款之利息請求權,自原告得行使時起算至
今並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遲延利息,被
告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