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威克
陳水成
被 告 游謦榮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七五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時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謦榮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
內,惟依其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所載,本
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8頁反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謦榮於民國9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林志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05年8月2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
20日止加碼年息百分之1浮動計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4年9月19日,自
104年9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故
本件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自104年10月21
日起違約,現積欠原告16萬1,165元及自104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2375,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7
5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林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
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原告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原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34至39頁),核
屬相符,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