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陳縉錡 即 陳正錡
陳武平
李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縉錡(原姓名陳正錡)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就讀
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陳武平、李杏雪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一筆,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1筆27
,000元;又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
100年3月18日起分72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
嗣後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未依約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
,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
放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年率2.83%固定計息;另被告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縉錡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
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13,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而被告陳武平、李杏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
表、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