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全成
相 對 人 柯季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
第二六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
營簡調字第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強制執
行事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105年度營簡調字
第6號起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
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1、相對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復以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現由本
院105年度營簡調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5年度營簡調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並無不供擔保,即可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情形,爰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42萬元及利息等,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失,堪認為因無法運用該筆42萬元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該利息損害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
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參照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則該訴訟之
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59,500元【計算式
:42萬元5%(2+10/12)】,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9,5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